(2017)粤0103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景波张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景波张华,潘景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景波张华,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景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潘景波饮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沿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八路泮塘路口时,与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潘景波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9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景波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景波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景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潘景波已于2017年7月3日与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刘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刘某人民币88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景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景波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景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景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书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