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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启豪与张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启豪,张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26号原告:章启豪,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峰,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伟,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章启豪诉被告张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启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亚伟支付货款207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单面绒布料,2017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0783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及原告诉讼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伟应支付给原告章启豪货款人民币2078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