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正江与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江,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89号原告:周正江,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开发区顺涧路。法定代表人:王承贤,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正江诉被告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5%付月息,期间利息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2.5万元本金及协议商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截止到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投资协议书和协商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诉讼的款项原系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借,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该公司将欠原告款转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同意并签订投资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履约,给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支付投资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32.5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32.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为3087.5元由被告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