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执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保15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冯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冯建在成都农商银行的股权(账户编码:222XXXXXXXXXX51)在人民币26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案外人杨正祥与徐燕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建在成都农商银行的股权(账户编码:222XXXXXXXXXX51)在人民币260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损毁、抵押。查封期间: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产权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逾期未申请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 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