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路段时,将顺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某撞到,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田全强死亡。被告人李某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加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未悬挂车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路段时,将顺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某撞到,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车乘车人田全强死亡。被告人李某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9日晚上23时左右,其骑电动车带田全强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大队部南200米路段时,从后面来了一辆轿车把二人撞飞,后轿车就跑了,其二人均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的杨加祥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23时许,李某驾驶没有挂牌的轿车载杨加祥、杨加永,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村路段时,车震了一下,当时也没有停下来,行驶一段路程后停车,意识到发生了事故。(2)证人的杨加永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23时许,李某驾驶没有挂牌的轿车载杨加祥、杨加永,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村路段时,车震了一下感觉撞到了什么,当时也没有停下来,行驶一段路程后停车,意识到发生了事故,后三人商议次日自首。(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弟田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时间为2017年5月9日11时20分左右,在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大队部南边。(4)证人杜某的证言:其系田全强之妻,证实李某方赔偿其经济损失440000元,并已支付,其对李某表示谅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相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全强、张某无事故责任。5、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016]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田全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实田全强于2017年5月9日因车祸死亡。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9日晚上11时左右,其驾驶鲁853**号车,事发时未悬挂车牌。带着两个朋友,行驶至庄坞镇河西村大队部南边50米左右的时候,为了躲避沙堆撞到了东西,其以为撞到广告牌上了,没有停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停车发现右侧大灯有疑似呕吐物,意识到可能撞到人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人陪同下投案。2、调解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一份: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