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万奎与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奎,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845号原告朱万奎,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路中段中华保险。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十一委7组44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路友谊金街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久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志强(以下简称被3代),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大方子地5队38号。原告朱万奎与被告王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中华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朱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安华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963.80元(住院费26378.50元、门诊费1585.3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损失费20412元(180天×113.44元),护理费3742.2元(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31日,113.44元×33天),营养费3300元(33日×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30元,电动车损失费3900元,合计68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骏鸽牌电动三轮车在霍阿一级路永安村一队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王亮驾驶的×××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现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被告王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和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8248元。被告王亮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不持异议,但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王亮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此次事故没有责任划分,×××号肇事车辆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为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被告安华保险答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电动车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朱万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侵权的事实;2、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3、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票据4枚、每日清单一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7963.8元的事实。4、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电动车收据一枚(原件),证明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价值为3900元。6、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为原告生产生活毕竟之路,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事实。7、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村委会出具的劳动能力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华财险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事故证明没有做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被告王亮、中华财险未能出庭质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并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但病例和医嘱中显示原告的饮食情况为普食,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但鉴定内容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鉴定内容中的误工损失日6个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即33天,故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因该份鉴定的两项鉴定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故对其鉴定费用亦不予保护,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为原告提供的原件,能够客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该组织有权就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该份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村委会出具的原件,但原告的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确认,同时该份证明显示原告主要从事放牧、种地等农业活动,其误工费应参照农牧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为当事人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向本庭提交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骏鸽牌电动三轮车在霍阿一级路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一社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王亮驾驶的×××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现好转出院。被告王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未造成伤残或死亡,赔偿限额12000元),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824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万奎与被告王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8248元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原告朱万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从次道使出时未避让主道行驶车辆,被告王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禁行道路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到瞭望义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原告朱万奎和被告王亮的违章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朱万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亮所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华保险、中华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代为赔偿。原告朱万奎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即33天,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且主要从事农、牧业劳动,其误工费应参照农、牧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98.89元,其误工费为3263.37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2041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3300元,但在其所提供的病例中并无医嘱释名,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1630元,但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两项鉴定内容本院均未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16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63.8元;误工费98.89元×33天﹦3263.37元;护理费(113.44元×2人×2天)+(113.44元×31天)=3970.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3900元,合计42597.57元。此款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朱万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余款30597.57元由原告朱万奎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9179.27元,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70%,即214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中华财险未提供有效合同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所获赔偿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中华财险提出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奎经济损失12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奎经济损失21418.3元。三、驳回原告朱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霍林郭勒市支公司负担49%,即740.83元,原告朱万奎自行负担51%,即77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海泉审判员金鑫人民陪审员白双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那日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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