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陆滨与左玲、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滨,左玲,张辉,邓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578号原告:陆滨,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左玲,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邓峰杰,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陆滨与被告左玲、张辉、邓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滨到庭参加诉讼,左玲、张辉、邓峰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5月13日,被告左玲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2016年12月7日立据借10000元;2016年7月20日立据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张辉、邓峰杰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左玲向陆滨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由邓峰杰、张辉提供担保;2016年7月20日,左玲向陆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由邓峰杰提供担保;2016年12月7日,左玲向陆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5%,由邓峰杰、张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陆滨多次催要,左玲、张辉、邓峰杰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陆滨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滨要求左玲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陆滨要求邓峰杰、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滨3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7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邓峰杰、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左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滨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邓峰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由左玲负担。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雯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