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290号原告:许某1,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许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许某2,现年8周岁,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小学(三年级)。婚前因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自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其安徽的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许某2,现年8周岁,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小学(三年级)。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许某1与被告赵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