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山市金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君瑞百合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金徽源贸易有限公司,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君瑞百合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534号原告:黄山市金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操雅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君瑞百合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姚乐文,董事长。原告黄山市金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徽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君瑞百合大酒店(以下称君瑞百合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瑞百合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粮油货款53030.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2728元(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按年利率6%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粮油经营公司,自2012年5月份就开始向被告供应大米等,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欠款53030.40元。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吴颖在上述款项的支付作出安排,约定2013年9月底付40%,2015年7月15日欠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金徽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自2013年8月31日起以本金5303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君瑞百合大酒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金徽源公司向君瑞百合大酒店提供粮油、大米,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君瑞百合大酒店确认欠金徽源公司货款53030.40元。2013年8月31日,君瑞百合大酒店承诺于2013年9月底付总货款40%。2015年5月6日,君瑞百合大酒店再次承诺“2015年5月22日与酒店承包者薛增之结束付清34000元,7月15日前付清”。君瑞百合大酒店未按承诺支付剩余粮油款5303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账单、签单证交接清单、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粮油,且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确认欠原告粮油款530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粮油款53030.40元,明显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粮油款53030.4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付款承诺,酌定被告以本金5303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君瑞百合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山市金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粮油款5303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303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金徽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由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君瑞百合大酒店负担(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