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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吕全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林军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会,林军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170号原告:吕全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负责人:叶伟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全会诉被告林军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被告林军仙,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全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5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军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1时,被告林军仙驾驶小轿车在闵行区江薛路祥云新村门口处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军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军仙辩称,对事发���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林军仙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林军仙驾驶浙KK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薛路祥云新村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军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全会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牌号为浙KK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林军仙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军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军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48,522.9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4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原告一期营养、护理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支持2,700元和3,600元;至于原告的二期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均不予处理。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其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工作状况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鉴定所确定的原告一期休息期限支持误工费19,200元;至于原告的二期误工费,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结合伤残等级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115,38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张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拐杖助行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支出,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及相应票据,本院支持2,6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结合相应票据,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5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1,176.9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吕全会195,576.98元。超出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林军仙赔偿原告。鉴于被告林军仙已支付原告11,000元,故被告林军仙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5,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返还被告林军仙,被告太平洋财险再向原告吕全会支付190,17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会190,176.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军仙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5.58元,由被告林军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