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茂昂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昂,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李兵,李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昂,男,194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刘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民族小区明礼路28号。法定代表人:程益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陈茂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政府)、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送驾村)、李兵、李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茂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送驾村村官程益贵将上诉人承包的板栗田强行收回,发发包给其亲戚李兵和李进。2、原祁云林业队荒山荒丘是1997年发包的,是等分制,平均每户五亩,11户抓阄分田,双门槛组其他农户30户无人愿意承包,上诉人承包其余部分45亩。3、根据有关规定,只要在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户继续耕种。送驾村将土地收回调整给李兵、李进耕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4、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上诉人因此具有承包资格。5、1995年发包的是责任田,只要有户口的人都有责任田,上诉人没有户口,所以也没有分到责任田。上诉人要求确认的15亩板栗田是属于四荒地,是由南京五七干校交给了泉水公社的。泉水公社成立了林业队,上诉人参加了林业队,参与开垦种植相应的树木一直到2010年。6、上诉人直到2010年才知道其他11户都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但送驾村没有通知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和送驾村之间是口头合同,也是有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竹镇政府辩称:1997年送驾村与开垦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的户口直到2005年才迁入送驾双门砍组,故上诉人不具备集体土地的承包资格,而且实际也未承包土地,因此其无权要求参与分配土地流转金。土地流转合同是送驾村与第三方所签订,所获得的土地流转金也是由送驾村统一发放,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行为,与竹镇政府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送驾村辩称:1、上诉人不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1996年二轮土地分配时户口还未迁到被上诉人所在社区,上诉人于2005年2月3日户口从原籍江苏省宿迁城集镇城中村43号迁入竹镇双龙村中湖34号,后又于2005年12月26日由竹镇双龙村中湖34号迁入送驾双门坎槛入户,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故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合法。2、上诉人从未实际承包过被上诉人林地15亩,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山地和林地自1981年6月第一次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就分别发放给农户经营,都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发包到户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林地承包户的合同样本,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对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进辩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田,上诉人没有田。李兵未应诉答辩。陈茂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原祁云大队板栗田享有15亩承包经营权,并补发土地经营权证书;2、被告送驾村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流转金58500元(按每亩每年450斤粳稻折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茂昂原系江苏省泗洪县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逃荒到本地。1995年,原泉水乡政府组织村民将送驾村(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变更为送驾社区)祁云林业队山头的松树地开挖板栗沟种植板栗,后送驾村将该片山地发包给双门槛组,再由双门槛组分包给本组农户,并要求所有农户在1995年底完成开垦工作。当时,原告分得一块承包地,后因未完成开垦工作,双门槛组将该土地收回,转给其他农户开垦。1997年,送驾村与所有开垦农户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与原告订立合同。2010年,送驾村将该片土地整体对外流转,土地流转金分配给1995年户口在本地且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的农户。原告未能参与分配土地流转金,多次上访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2005年2月3日由江苏省宿迁县陈集镇城中村3组43号迁入竹镇镇双龙村中湖34号,后又于2005年12月26日由竹镇镇双龙村中湖34号迁入送驾村双门槛组。因此,原告未能参加所在村组二轮土地承包。而李进则领取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自199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送驾社区享有15亩板栗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余仁华、金淮年、梁圣达书写的“证明”为证,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停诉息访保证书、信访答复意见书、存折、挂号信,该组证据均未能反映出原告在送驾社区承包有15亩板栗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茂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陈茂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茂昂向本院提交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上诉人一直耕种田地。被上诉人竹镇政府、送驾村和李进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耕种田地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茂昂主张其承包的15亩板栗田,非家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和原送驾村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其仅以当时存在口头合同,要求确认其承包了15亩板栗田,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茂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陈茂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