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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靖江中瑞华南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中瑞华南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551号原告:靖江中瑞华南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54147003,住所地靖江市广天宝丽广场7幢608室。法定代表人:丁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250034U,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号。负责人:陶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原告靖江中瑞华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为自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2015年8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徐菊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木金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路与木金路交叉路口,其车左侧与沿通江路行驶的我司允许的驾驶员丁宇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徐菊芳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菊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83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投保、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及修理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丁宇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意承担30%的车损赔偿责任,且我司保留向徐菊芳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2015年8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徐菊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木金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路与木金路交叉路口,其车左侧与沿通江路行驶的丁宇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徐菊芳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菊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提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约定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提出仅承担车辆损失3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靖江中瑞华南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尤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