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宪通与尹双春、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通,尹双春,杨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44号原告曾宪通,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双春,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红,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宪通与被告尹双春、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通诉称,被告尹双春与被告杨爱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宪通与被告尹双春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尹双春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双春辩称,被告尹双春在2016年1月1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万元,实际是2013年10月被告尹双春与原告一起打牌时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用于赌博,当时约定月利率10%,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减了1000元利息,只支付被告尹双春借款9000元。被告尹双春借款后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共计已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尹双春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仍然出借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爱红辩称,原告出借1万元给被告尹双春用于赌博,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爱红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与被告杨爱红无关,且两被告现已离婚。所以被告杨爱红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尹双春向原告曾宪通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曾宪通壹万元整。”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原告当天向被告尹双春支付了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尹双春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尹双春与被告杨爱红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持护照出国后于2014年6月30日持护照回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原告的护照,被告尹双春提供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李某2的电话录音,被告杨爱红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双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双春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尹双春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杨爱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爱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双春所负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2013年10月原告在明知被告尹双春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出借借款,该借贷关系应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照显示,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不在国内,不可能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尹双春在邵东县城见面并借款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护照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双春、杨爱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曾宪通借款10000元。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双春、杨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