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金全与李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李金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948号原告:李金全,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金,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原告李金全与被告李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李某1,××××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李某2。2009年,因被告常年嗜酒又不照顾家庭,原告不得不带两个孩子到县城务工,一直到现在。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义务,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均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女儿已经成年,但是儿子李某2尚未成年,且在南宁读书,原告一个人无法承担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被告李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了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李某2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李某2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年,原告李金全与被告李金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1,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自2009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对儿子李某2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子女李某1和李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现李某2在南宁技师学校就读。经本院向李某2询问,李某2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全与被告李金未经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李某2已年满十周岁,经询问其意见,李某2选择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儿子李某2跟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现李某2在南宁市学习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支付给儿子李某2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李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李某2跟随原告李金全生活,由李金全直接抚养;二、由被告李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李某2生活费500元,李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