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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1986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5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15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2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玉、代理检察员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到西丰县西丰镇、陶然镇、郜家店镇,入户盗窃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299元、10美元、250泰铢,其中2起系犯罪未遂。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起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步行至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长乐屯,趁该村村民郭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未翻到值钱财物。2、2017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步行至西丰县西丰镇乐善村长乐屯,趁该村村民孙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7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3、2017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步行至西丰县陶然镇玉云村,趁该村村民付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未翻到值钱财物。4、2017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崔志步行至西丰县西丰镇晨光村红旗屯,趁该村村民王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5、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乘车到西丰县郜家店镇洪来村洪来屯,趁该村村民韩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744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元大洋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石榴石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8元利群牌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84元南京牌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32元黄鹤楼牌香烟2盒、10美元、250泰铢,旧版一元面值人民币2张。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利群香烟7盒、10美元、250泰铢、旧版一元面值人民币2张。6、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乘车到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镇洪来村洪来屯,趁该村村民胡某某(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500元、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一条、金色项链一条、银色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入户盗窃6起,2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99元,10美元,250泰铢。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9元、10美元、250泰铢。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辽宁省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返赃笔录;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崔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2起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崔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未追缴部分,应当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2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6、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龚   秀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梓   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