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卢成业与周耀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成业,周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674号申请执行人卢成业,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耀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利息、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吴自全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