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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连法与车彦明、刘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法,车彦明,刘瑞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301号原告吕连法,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车彦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瑞芹,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吕连法与被告车彦明、刘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彦明、刘瑞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人在其村家庭经营煤炭生意,我搞煤炭运输,被告经常赊购我运输的煤炭,被告因经济困难,为我书写欠据多张,至今有以下欠据未付清于我:2014年6月24日欠我24050元,2015年5月21日欠我18000元,2015年8月10日欠我22900元,2015年12月19日欠我5000元。共计69950元。经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时间,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炭款69950元及利息。原告吕连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人在其村家庭经营煤炭生意,我搞煤炭运输,被告经常赊购我运输的煤炭,被告因经济困难,为我书写欠据多张,至今有以下欠据未付清于我:2014年6月24日欠我24050元,2015年5月21日欠我18000元,2015年8月10日欠我22900元,2015年12月19日欠我5000元。共计69950元。经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时间,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炭款69950元及利息。被告车彦明、刘瑞芹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车彦明、刘瑞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吕连法搞煤炭运输时,被告夫妇经常赊购原告吕连法运输的煤炭,用于其家庭经营的煤炭生意。被告夫妇因经济困难,多次为原告吕连法书写欠据,至今尚有欠款未付清原告吕连法,具体为:2014年6月24日欠原告24050元,2015年5月21日欠原告18000元,2015年8月10日欠原告22900元,2015年12月19日欠原告5000元。共计69950元,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699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车彦明、刘瑞芹夫妇赊购原告吕连法煤炭,用于其家庭经营的煤炭生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连法与被告车彦明、刘瑞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车彦明、刘瑞芹提供煤炭的义务,被告车彦明、刘瑞芹理应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吕连法煤炭款的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车彦明、刘瑞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车彦明、刘瑞芹夫妇赊购原告吕连法煤炭,用于其家庭经营的煤炭生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连法与被告车彦明、刘瑞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车彦明、刘瑞芹提供煤炭的义务,被告车彦明、刘瑞芹理应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吕连法煤炭款的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车彦明、刘瑞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彦明、刘瑞芹共同给付原告吕连法煤炭款69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车彦明、刘瑞芹负担。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车彦明、刘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