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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泽华与周启华、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华,周启华,周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052号原告:杨泽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华,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国琴,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泽华与被告周启华、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华、周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原告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9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启华达成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启华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10,000元,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9月30日,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每月2%和1.8%。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启华提供了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启华、周国琴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启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期内月利率2%,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启华交付借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周启华再次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若到期未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即每日百分之十(1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等。当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周启华,被告周启华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未归还原告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收条、户口簿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启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两人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华、周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泽华借款23,000元;二、被告周启华、周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泽华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杨泽华已预交),由被告周启华、周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