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武飞、武占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飞,武占宏,魏建东,包尔刚,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飞,男,1981年3月19日生,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占宏,男,1976年7月6日生,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建东,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尔刚,男,1981年12月31日,住张北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张北县张库大道运管站北侧。经营者:周占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飞、武占宏、魏建东、包尔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飞、魏建东、包尔刚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被上诉人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占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飞、武占宏、魏建东、包尔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张北县法院(2017)冀07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3万元,上诉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包建设位于张北县大囫囵镇小台沟行政村郭家营村王大伟等人的三层楼房,租赁被上诉人的提升机施工,2015年4月9日,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尹万举等8人乘坐提升机下楼时,提升机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尹万举等8人受伤,住院治疗。尹万举等8人分别在张北县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上诉人共计赔偿损失208万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案件在张北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提升机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提升机断绳安全保护保险失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鉴定时法院特别通知本案被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检查。为此,在张北县法院的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但张北县法院以上诉人依据其他案件的鉴定结论主张租赁物的瑕疵,其他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止。张北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一、没有钢丝绳断裂现象,是因为第一上诉人雇佣的提升机操作者没有资质,提升机不允许载人。二、鉴定意见不仅不是本案原审的鉴定意见,同时受伤者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判决也没有体现作为证据的情况。三、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10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是受伤人和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中是四上诉人和发包方八人的连带责任,具体每一个发包方也是自然人,应该承担多少份额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武飞、武占宏、魏建东、包尔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诉讼中增加至10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北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50889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丢失建筑器材损失费15619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四人承包建设位于张北县××囫囵镇××沟行政村××自然村××、××、××、张晓明所有的三层楼房工程,雇佣尹万举等8人提供劳务。2015年4月9日尹万举等8人在乘坐提升机下楼吃饭时,提升机缆绳断裂,致伤。后尹万举等8人以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和王大伟等4人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法院判决武飞等四雇佣人赔偿尹万举等8人损失共计2019322元,案件受理费42151元,合计2061473元,王大伟等4楼房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义务人不同程度对受害者进行了部分赔偿。在该系列案件诉讼中,2015年7月21日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提升机安全性能、事故发生原因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涉案受害者违规乘坐提升机下楼、提升机操作者未取得相应资格而无证上岗、短绳安全保护装置保险失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关系。租赁时间是2014年10月,包括提升机,架子管,搅拌机等,租赁期间未约定。租赁物当时即交付,在交付第二天安装好,租赁后由原告方看护,2015年3月底,被告方去施工现场对机器进行了维护保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依据其他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主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瑕疵,由于其他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反诉原告依据自己制作的结算单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反诉被告不认可,亦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武飞、武占宏、魏建东、包尔刚及反诉原告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四上诉人与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就本案所涉提升机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四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的提升机过程中致其雇员受伤发生损失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四上诉人以其与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的另案中就所租赁提升机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租赁的提升机断绳安全保护保险失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升机断绳安全保险失灵是在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向其履行租赁合同交付提升机时保险失灵,还是在四上诉人使用提升机期间断绳安全保护保险失灵,且在雇员伤害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3月底,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还去施工现场对机器进行了维护保养,四上诉人不能证明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存在违反约定即交付的提升机存在断绳安全保险失灵致使四上诉人雇员受害的情形,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受害者违规乘坐提升机下楼、提升机操作者未取得相应资格而无证上岗也是发生雇员受害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武飞、武占宏、魏建东、包尔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王少博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伟新书 记 员 田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