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大贺与梅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贺,梅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95号原告:王大贺,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勇,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388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410397467。负责人:洪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303、307、308室、C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5493693XY。负责人:欧阳晶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贺与被告梅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梅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欧阳晶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6月29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梅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46.25元、误工费28518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14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扣除责任比例后,计款139310.4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7日17时许,梅勇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在阜南县××××刘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梅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梅勇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梅勇借用哥哥梅伟刚的车使用,事故后,梅勇垫付20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从身份证上的地址看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字及法人身份证,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在宁波的暂住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人口流动信息登记,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损失。伙食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营养费也应为30元/天;医疗费中含有大量的非医保用药,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情应为一处十级,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营养应当各计算60天;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情况说明及证明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宁波工作的事实,要求按135.8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事故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诉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新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且应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下,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刘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梅勇(持C1证)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梅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间:2016年6月13日,认定书号:2016-170)。原告于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53634.15元(票据1张)。2016年2月24日,原告入住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原告开支医疗费1582.10元(票据1张)、救护车费230元(票据2张)。经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去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9000元,不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费、药品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鉴定时间:2016年8月3日,鉴定书号:2016-16199)。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时间:2017年6月16日,鉴定书号:2017-F950)。平安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浙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梅伟刚,梅勇借用梅伟刚的车使用,梅伟刚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后,梅勇垫付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即每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确认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的证明力。原告要求赔偿其于2017年4月9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于2017年4月14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因该两次门诊费用开支的时间距原告因车祸第二次出院已长达1年多,且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单仅加盖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出具单位的企业信息、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暂住证明等,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业户口相对应的赔偿标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作出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216.25元(53634.15元+1582.10元),原告要求赔偿56246.25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天(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2日),误工费为15158.48元(85.16元/天×178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7664.40元(85.16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1044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两次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日×25天);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为20559.90元(10821元/年×10%×19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9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情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开支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开支交通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17979.03元。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559.90元、误工费15158.48元、护理费7664.4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56612.78元;余款59466.25元(117979.03元-56612.78元-鉴定费1900元),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及梅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计款17839.88元(59466.25元×30%)。鉴定费1900元,应由梅勇赔偿30%,计款570元(1900元×30%);梅勇已付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贺各项损失56612.7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贺各项损失17839.88元;三、被告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贺鉴定费570元(被告梅勇已付2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大贺负担1460元、被告梅勇负担1626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王大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