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家田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田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田犯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0322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家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家田及其辩护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2日12时许,张某1(被告人张家田儿子)驾驶一辆东风牌小货车沿五河县小圩镇变电站西侧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张家田坐在货车的车厢内。被告人张家田在未判断车外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向对向道路扔西瓜,导致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2头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家田支付了受害人王某22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家田的供述;受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曹某1、曹某2、马某、王某1、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家田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中被告人张家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家田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家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家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家田上诉提出,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抢救受害人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现阶段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希望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同时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张家田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人民币十万元,受害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田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与受害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刑事和解,受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刑初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家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张家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传佳审 判 员 饶 刚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季 灿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项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