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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林娜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宝清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宝清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493号原告赵林娜,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林淑凡(系原告的母亲),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德富(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宝清县分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号。负责人程佩学,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林乐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娜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宝清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娜的法定代理人林淑凡、赵德富,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艾超、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娜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的司机武广君驾驶的运钞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的司机武广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病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原告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2、该病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后的精神刺激、心里创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经宝清县人民法院和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号一审判决、(2016)黑05民终922号终审判决,而获得此期间的赔偿。2016年7月6日,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精神巨大折磨,经佳木斯精神防治院诊断为广泛性焦虑障碍,并接受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9日因病情好转而出院,共计住院348天,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7004.37元,其中误工费46953.37元、护理费53564元、伙食补助费348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佳木斯精神病人福利院住院病志、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2、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号一审判决书、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92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中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确定具体的数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2016年4月8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林娜无职业,无需支付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邮政银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之前的损失,我公司已实际赔付443039.52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请金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额内依法给付。对其他各项请求的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应当属于全封闭治疗,不应存在陪护费,即不应当产生护理费;护理费及误工费需提交伤者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同意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两项请求,已经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不需要再举证进行,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8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林娜无职业,无需支付误工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认为赵林娜的误工费的问题已经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的司机武广君驾驶的运钞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的司机武广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病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原告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2、该病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后的精神刺激、心里创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经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号一审判决和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922号终审判决,原告获得此期间的赔偿款443039.52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因广泛性焦虑障碍入佳木斯精神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9日因病情好转而出院,共计住院348天,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7004.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武广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林娜无责任。侵权人武广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武广君系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武广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邮政集团宝清县分公司所有的车辆黑JB7***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次住院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6953.37元;2.误工费48881元/年÷365天×348天=46604元;3、护理费50257元/年÷365天×348天×1人=47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48天=2088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162353.37元。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人保财险宝清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622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林娜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2353.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宝清县分公司负担1774元,原告赵林娜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