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执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段长青与于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长青,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872号申请执行人段长青,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于峰,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宁0205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峰应支付申请人段长青劳务费64408元、案件受理费705元、执行费877元,合计65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于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段长青案件款6599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马占杰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