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1997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本区XXX村XX幢XXX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柏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3人次。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柏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另其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