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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旺与张志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张志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2032号原告李旺,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80号。负责人周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旺与被告张志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被告张志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强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1时45分许,张志强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新华路与爱民道交口西侧左转弯车道压线向直行车道变更车道,与李旺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爱民道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后视镜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廊坊市兴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双班日平均营业额在350元。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车凭证,证明李旺冀R×××××号出租车提车时间2017.4.1。原告李旺提供拖车票据主张拖车费。原告李旺提供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廊坊市兴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旺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误工损失,每日350元,计算10日,为35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确定为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旺拖车费300元。二、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李旺交通费70元,误工损失3500元。合计3570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李旺账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群安街分理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70元,均由被告张志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