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晓亮与颜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亮,颜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356号原告:陶晓亮,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培文,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陶晓亮与被告颜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培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6年1月,被告称因为做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将4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最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逾期则按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3月,被告先行归还了5万元,并承诺其他款项也会提前按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告拖延逃避原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颜培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并偿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被告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3月,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培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颜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晓亮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颜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晓亮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38元(原告陶晓亮已预交),由被告颜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