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曲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曲永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425号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芒市文蚌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0594797140。法定代表人:李泳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永跃,男,1974年3月10日生,住德宏州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永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8000元,两项合计2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曲永跃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0‰,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0%。借款第一次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延期两个月,并支付利息,但借款第二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2015年7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签订了一份《催款通知书》,并交纳了5000元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还款期限已逾期1299天(42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5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曲永跃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永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曲永跃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1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50%;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借据影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以支票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因此签下借据;4.催款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5.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永跃签订《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木料,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月利率为10‰,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甲方(原告)加收乙方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9500元,至今未偿清借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8000元,两项合计2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元,为6个月零10天的利息,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50000元×12%(即24%-10‰×12)=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永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曲永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原告芒市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566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165元,由被告曲永跃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玥审 判 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倩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