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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青龙、刘兴来与王立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龙,刘兴来,王立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龙,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来,男,生于1981年1月,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清,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刘青龙、刘兴来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青龙、刘兴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立清诈骗案中卫市沙坡头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该院告知刘青龙、刘兴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开庭审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王立清并没有负刑事责任,应当以不当得利追究民事责任。王立清骗取刘青龙24000元,返回了4000元,不是该裁定认定中的12000元返还了2000元,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王立清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立清没有获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刘青龙、刘兴来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刘青龙、刘兴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立清归还刘青龙30000元、刘兴来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审理的(2016)宁0502刑初365号判决书以及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立清骗取刘青龙、孟月霞夫妇12000元,王立清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0000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立清将2000元退还孟月霞;2.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芮小明通过王立清骗取刘兴来12000元,王立清抽取2000元后将剩余10000元交给芮小明,案发后,王立清将2000元退还刘兴来;3.芮小明骗取其他63名被害人财物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芮小明有期徒刑12年2个月,退赔被害人刘青龙、孟月霞夫妇、被害人刘兴来等受害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芮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本院判处刑罚,刘青龙、刘兴来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其经济损失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处理,现刘青龙、刘兴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回经济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青龙、刘兴来的起诉。本院认为:因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立清不起诉,且王立清将刘青龙、刘兴来的部分款项交给芮小明,芮小明已被判处刑罚,刘青龙、刘兴来的经济损失已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刑初365号判决书以及本院(2016)宁05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一审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刘青龙、刘兴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青龙、刘兴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普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