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桂菊与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菊,张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128号原告:罗桂菊,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杰,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罗桂菊诉被告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被��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襄阳市××区××路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襄阳市××区××路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2017年2月19日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有责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虽交付了房屋却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张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因为急于用钱,就将房子以很低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事后得知房屋的出卖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故要求原告适当增加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罗桂菊(乙方)与被告张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襄阳市××区××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80平方米;2、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甲方应保证该出卖房屋拥有完全产权,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4、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水、电费等费用结清;5、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6、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7、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一方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按定金条款执行,违约方并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桂菊依约支付被告张杰定金3万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又支付了17万元的现金;2017年3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杰支付剩余的20万元购房款。被告张杰收讫全部款项后,将其证号为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桂菊购房款肆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同时,原告罗桂菊也将被告张杰出具的3万元定金及17万元现金的《收条》交还被告销毁。随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出卖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罗桂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引起��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桂菊与被告张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罗桂菊依约向被告张杰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张杰虽已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其未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手续,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因为急于用钱、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卖房屋并要求原告适当增加购房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的充分有效证据,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主张要求变更该民事行为,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的房屋产权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罗桂菊名下。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 勋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