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月桂诉谢喜金、贺红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桂,贺红玉,谢喜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03号原告:郑月桂,女。被告:贺红玉,女。被告:谢喜金,男。原告郑月桂与被告贺红玉、谢喜金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贺红玉为本案被告。原告郑月桂、被告贺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喜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247.4元,其中医药费6017.4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2430元(90元/天×3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4人×9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月桂与被告贺红玉、谢喜金均系耒阳市仁义乡罗渡村村民。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贺红玉无端毁坏原告郑月桂家围墙,被告贺红玉与原告郑月桂发生争吵,被告谢喜金就拿着砖头打原告郑月桂头部,导致原告郑月桂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郑月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俩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谢喜金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谢喜金进行了拘留。证据3、耒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耒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证据4、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017.4元,鉴定费用4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交通费用473元。被告贺红玉辩称,原告为自己修理屋阶级台阶而强占被告的责任田和共同田埂,原告不听被告、村干部等劝阻多次强行施工。原告头皮受伤是其四次强行施工导致的,与被告贺红玉无关,被告贺红玉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只是头皮裂伤,其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均不属实,被告贺红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红玉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喜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耒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耒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耒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贺红玉虽对原告郑月桂医疗费治疗合理性、关联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但其受伤需要治疗及复查,交通费必然需要发生,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红玉与被告谢喜金系母子关系,原告郑月桂与被告贺红玉、谢喜金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12日,原告郑月桂与被告贺红玉因砌围墙发生争吵并拉扯,被告谢喜金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将原告郑月桂头部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017.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伤口干洁,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此后,原告为复诊用去门诊医疗费217.58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用去鉴定费400元。2017年1月20日,耒阳市公安局作出决定对被告谢喜金行政拘留四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纠纷,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互不相让,引起争执,对此原告与俩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被告贺红玉、谢喜金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17.4元,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758.39元(30757元÷365天×9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4、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5、护理费810元,(原告共住院9天,其护理期限应为9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南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387元工资标准计算35387元/年÷365天×9天,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按90/天计算,故护理费按90元/天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7、法医鉴定费400元;上列款项共计8905.79元,由被告贺红玉、谢喜金连带赔偿50%即4452.9元,原告郑月桂自己承担50%即4452.89元。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红玉、谢喜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月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452.9元;二、驳回原告郑月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被告贺红玉、谢喜金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审 判 员 徐资望人民陪审员 伍梦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