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郝东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郝东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392号原告:李德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郝东平,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德华与被告郝东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让原告画葫芦,画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25元,由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郝东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华系民间艺人,经常为他人在葫芦上绘画,赚取加工费补贴家用。2013年8月份,被告郝东平将700余只葫芦送到李德华处,让其在葫芦上绘画。绘完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125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加工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德华按被告郝东平要求为其在葫芦上绘画,工作完成后,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关于加工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1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东平偿还原告李德华加工费1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