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秦现杰与李存生、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现杰,李存生,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59号原告秦现杰,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生,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恩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5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现杰诉被告李存生、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现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李存生,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现杰诉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存生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山庄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其腿部,致其受伤。因事故路口无视频监控,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37049.69元。被告李存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60000元,该6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今后另行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使用,事故证明并未载明被告李存生负有责任,故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应诉)。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一、本案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和划分责任,并且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涉案两车存在对应相符的碰撞刮擦痕迹,因此除非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方存在严重的过失驾驶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因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反光标识、防护栏及制动不符合有关要求,具有安全隐患,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原告住院治疗无关的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存生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山庄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豫P×××××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存生陈述:其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路口红灯右转弯时,未看见原告的行驶路线,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右转弯时的信号灯状态。原告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路口通过停车线时信号灯为绿灯,在通过停车线后信号灯变红灯停车时,被由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告李存生所驾豫P×××××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但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直行时的信号灯状态。交警部门认为,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视频监控,故无法查明原告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态,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致使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该《证明》还载明,经检验豫P×××××重型自卸货车反光标识、防护栏及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华碧司鉴[2017]痕鉴字第350号:未发现悬挂“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悬挂“苏E14392**电动自行车”存在对应相符的碰撞刮擦痕迹。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存生已垫付原告6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治疗,本起诉讼中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37049.69元(发票载明的住院时间截至2017年5月8日)。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加床床位费176元,访视费(陪护床)370元,伙食费78.8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8.80元不持异议(以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对加床床位费、访视费(陪护床)支出的紧急性、必要性作出了合理说明,并表示不同意扣除该费用。审理中,被告李存生表示,事故车辆实际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投保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伤者和投保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予以明确,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78.80元;原告对加床床位费、访视费(陪护床)支出的紧急性、必要性作出了合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扣除。据此,本院核定本案医疗费436970.8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机动车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故本案中无需再作给付。本案余款医疗费426970.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据以主张免责的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反光标识、防护栏及制动不符合有关要求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证明》已查实事故车辆右前轮碾压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相关鉴定未发现涉案两车存在对应相符的碰撞刮擦痕迹,因此除非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方存在严重的过失驾驶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李存生垫付的6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今后另行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本案医疗费426970.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现杰赔偿款人民币426970.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3元,由被告李存生、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吴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