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贤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8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DHXX**客车沿本市杨浦区隆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舒兰路北约100米处的人行横道线时,车头碰撞在该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吴协乐,致吴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协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协乐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当日12时2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协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协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赔偿吴协乐亲属人民币759,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贤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屠亦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53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