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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祖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祖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祖云,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宾县。先后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祖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15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祖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石祖云,认为本案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石祖云来到宜宾县柳嘉镇文加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何某1、唐某、郭某、何某2的住宅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立案材料、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何某3、张某的证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石祖云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石祖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祖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祖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祖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祖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石祖云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自动到案情节,量刑过重。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盗窃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本案四户村民在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宜宾县公安局柳嘉镇派出所报案。通过现场勘查等侦查工作,民警发现该镇五通村村民石祖云因类似撬门入室盗窃作案曾被判刑,其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石祖云在该镇学习村的村道上被巡逻民警传唤至当地派出所盘查,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四次撬门入室盗窃的作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两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石祖云在二审提讯中也予以了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祖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盗窃作案以后,因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对其传唤,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原判对未遂情节已予认定,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石祖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但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即对被告人石祖云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祖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鄢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