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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泉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泉女,男,蒙古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泉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泉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东侧楼下以100元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俗称”土料子”)一次。2.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以120元左右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以120元左右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合计四包及电子秤一台,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4387克、0.5482克、0.2036克、0.1060克,合计净重2.2965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泉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泉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但是对自己所犯前科提出异议,其辩称没有因为贩卖毒品受到过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东侧楼下以100元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以12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以12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016年11月16日,杨泉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电子秤一台,四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1.4387克、0.5482克、0.2036克、0.1060克,合计净重为2.2965克。另查明,被告人杨泉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泉女身上及租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包,并依法予以扣押;2、称重笔录及称重视频,证实从被告人杨泉女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分别为1.4387克、0.5482克、0.2036克、0.1060克,合计净重为2.2965克。3、鄂尔多斯市公安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13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泉女处查获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收交毒品登记表,证实上述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移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泉女系吸毒人员;6、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泉女的基本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2)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某小区将被告人杨泉女抓获。(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茂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痕)字[2017]11号鉴定文书,证实通过指纹比对,上述前科判决书中的杨茂生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泉女。8、证人证言:(1)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其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东侧楼下以100元价格向杨泉女购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6年11月13日,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附近以120-130元的价格向杨泉女购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6年11月15日,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附近以120多元的价格向杨泉女购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杨泉女登记入住东胜区某小区。9、辨认笔录及辨认同步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泉女与吸某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杨泉女的情况。10、被告人杨泉女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6年11月11日,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东侧楼下以100元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3克左右);2016年11月13日,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附近以120-13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3克左右);2016年11月15日,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附近,以110-12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3克)。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其中一部分准备用于贩卖,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泉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泉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泉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泉女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对其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泉女提出的其从未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在案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痕)字[2017]1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泉女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泉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泉女非法所得三百四十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