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祖染与刘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染,刘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闽0525民初1511号原告:张祖染,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鹏,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金林,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张祖染因与被告刘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52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4时12分,刘金林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从永春县桃源路方向沿八二三路往华岩方向行驶至永春一中路段时,追尾同向张祖染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张祖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祖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永春县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9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回家休养。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张祖染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附加1处10级伤残;2、张祖染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10.5元、营养费1561元、护理费18807元(150天×125.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748.68元(15年×11%×14999.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527.18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林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11月8日14时12分,刘金林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从永春县桃源路方向沿八二三路往华岩方向行驶至永春一中路段时,追尾同向张祖染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张祖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祖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永春县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9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610.5元。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张祖染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附加1处10级伤残;2、张祖染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刘金林驾驶无牌号电动车从永春县桃源路方向沿八二三路往华岩方向行驶至永春一中路段时,追尾同向张祖染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张祖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祖染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的赔偿可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5610.5元。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附加1处10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4748.68元(15年×11%×14999.2元/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住院17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为宜,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134.12元(17天×125.38元/天+133天×125.38元/天×3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确需就医急救的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及原告住院的地点,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800元。鉴定费1260元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10.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260元、护理费7134.12元、残疾赔偿金247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6563.3元。被告刘金林因其过失引起的损害应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刘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祖染56563.3元;二、驳回原告张祖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张祖染负担378元,被告刘金林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溪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鸿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收集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