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李彬,姜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恒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书文,郑长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主要负责人:杜伟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征,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龙,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恒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广明里1号。主要负责人:张书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文,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敏,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被上诉人李彬、姜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恒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彬的赔偿责任;2、改判减少被上诉人李彬的医疗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肇事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2、被上诉人李彬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李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赔偿医疗费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主张26日,按照50元/日计算),要求姜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姜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日13时35分,姜华驾驶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83.03%的冀B×××××号车沿欣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欣嘉园南路交口违反红灯指示继续向前行驶,遇沿欣嘉园南路由东向西按绿灯指示通过欣展道交口梁素琴驾驶的津M×××××号车,姜华车辆右侧与梁素琴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素琴车辆乘车人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素琴、李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彬于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6日。经诊断,李彬伤情为右肱骨远端骨折(AO:13-A3)、右桡神经损伤。李彬支付医疗费80502元。姜华给付李彬10000元。经查,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案外人陈学利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24日,陈学利与姜华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车卖予姜华,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即本案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2013年12月13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向管区领导请示改制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出具了改制方案,方案中记载:运输服务公司债权债务由交通局接收。2014年1月17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改制的批复,2014年1月18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改制的批复。2014年5月9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张书文签订了唐产交(2014)9号产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平安货运联合车队现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经拍卖,该产权的转让价格为壹佰万元。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无形资产名称和内容为:经营许可。2014年5月13日,唐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交割单,交易双方(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张书文)就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平安货运联合车队现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了交割,经双方审查,转让产权的资产状况符合双方签订的唐产交(2014)9号产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完成资产交割。2016年3月17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公司申请换发新版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并于2016年3月23日由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2016年4月18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恒诚运输公司。恒诚运输公司股东为张书文、郑长敏,张书文出资70%,郑长敏出资30%。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姜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彬要求姜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华同意赔偿李彬合理损失,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均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姜华同意对李彬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照准。关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B×××××号车的被挂靠人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公司,隶属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该公司被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拍卖,改制后变更为恒诚运输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改制过程中。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认为,冀B×××××号车与被挂靠人已解除挂靠关系,且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恒诚运输公司在产权交割时已将挂靠车辆交予恒诚运输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均认为,事故发生于张书文实际取得经营权之前,郑长敏亦系参股恒诚运输公司,原交通运输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负责处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仍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至今仍未变更,故挂靠关系仍然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在改制方案中提出原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债权债务由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接收;而且,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虽主张张书文在产权交割时已接收了原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挂靠车辆,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应与姜华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变更为恒诚运输公司系在事故发生之后,而且李彬主张张书文、郑长敏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李彬要求恒诚运输公司、张书文、郑长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彬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0502元,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张书文认为医疗费中存在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张书文对李彬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张书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彬提交了住院病案、病历本、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损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李彬主张26日,按50元/日计算,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与张书文对李彬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华给付李彬1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李彬同意,原审法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81802元,扣除己给付原告的10000元,实际赔偿71802元;二、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就被告姜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姜华负担3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彬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第一,关于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汽车买卖合同》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可证实原案外人陈学利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恒诚运输公司)名下,姜华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车后,该车的登记车主未发生变更,仍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次,根据《产权转让合同》、《改制方案》及营业执照,可证实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书文在2014年5月9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至2016年4月18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恒诚运输公司),在改制方案中规定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接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原债权债务与原挂靠车辆的如何处理。故本院认定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仍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司变更之前,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李彬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虽称该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