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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邹慧萍与段平学、李建英、李小彦、张红侠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平学,李建英,李小彦,张红侠,邹慧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执异22号案外异议人邹慧萍,女,生于1966年10月1日,汉族,住凤翔县。申请执行人段平学,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执行人李建英,男,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执行人李小彦,女,生于1994年3月28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被执行人张红侠,女,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段平学与李建英、李小彦、张红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慧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邹慧萍的主要异议理由为:我对凤翔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我在凤翔县某某路某段北侧(某某局家属院)拥有的一套商品房查封的裁定提出异议,要求凤翔县人民法院重新认真调查了解此房的合法拥有人及事件的真实情况,及时作出撤销查封裁定的决定,真正履行国家人民赋予的神圣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房屋的真正合法登记办证拥有人邹慧萍与此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债权人段平学没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也没有义务与权力帮助债务人李建英、李小彦、张红侠用我本人合法登记办证的房屋抵债。二、我本人邹慧萍与房屋曾经的居住人李建英虽然曾经有过10万块钱房屋买卖的协议,但房屋合法登记证件拥有人是我邹慧萍,房证办下来后,李建英只是把房证拿回家让他家人看看,并没有及时要求换房证,并承诺我装修宝鸡新房时他给我找3万元,由于李建英后来生病住院,他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我也没有强求他再给我找三万元。但是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建英未经我允许把我的房证作抵押借贷民间违法高息款,并把民间违法借贷人段平学带到我娘家,骚扰我年迈的母亲等家人,我非常生气,当着李建英、段平学的面我曾宣布终止我与李建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由于段平学逼债,李建英忽然失踪没有到公证处履行终止合同的手续。但是我一个人曾到公证处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公证处同志说合同是双方议定签字的,必须要李建英在场同意。李建英杳无音讯,终止合同的事也就一直拖着。三、由于李建英比较忠厚老实,他的合法妻子也特别老实,话也说不清楚,所以我怀疑段平学与李建英的债务关系是否真正成立,他们之间的借条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是个令人费解的迷。我再次要求县人民法院撤销2017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我在凤翔县某某路某段北侧(某某局家属院)拥有的一套商品房查封的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段平学诉被执行人李建英、李小彦、张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陕03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被告李建英、张红侠、李小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平学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判决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2017)陕0322执24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建英所有的位于凤翔县某某路某段北侧(某某局家属院)登记在邹慧萍名下的商品房一套。此后异议人邹慧萍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方查封。另查:2009年7月3日,异议人邹慧萍与本案被执行人李建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邹慧萍将其位于凤翔县某某路某某局家属院某号楼某楼东户房屋一套以10万元出售给凤翔县某某乡(现属某某镇)某村一组李建英,2009年7月7日,买卖双方在凤翔县公证处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后,房款及房屋都已交付。2012年11月28日,该买卖合同所涉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邹慧萍名下。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邹慧萍与本案被执行人李建英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所涉及的房款及房屋均已交付,故依法应予维护。关于2012年11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问题,应视为买卖双方对成交后续问题的处理,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已经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异议人所提怀懝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之说,因该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陕03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问题也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对登记在案外异议人邹慧萍名下实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建英所有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封军辉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