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9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民怀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大寺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大寺新村村民委员会,闫民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大寺新村村民委员会,住该村。代表人马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民怀,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大寺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寺新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闫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大寺新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康忠华向闫民怀借款,1月23日,闫民怀在信用社取出现金50000元,交予康忠华与时任会计明平侠。收款后明平侠向闫民怀出具了借据,上有康忠华及明平侠二人签名,并加盖大寺新村的公章。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6月23日,大寺新村村委会向闫民怀还款10000元。现闫民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寺新村村委会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1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闫民怀现诉请大寺新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并有借据为证。经审核,闫民怀提交的票据原件上有大寺新村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康忠华、时任村委会会计明平侠二人的签名,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大寺新村村委会向闫民怀借款50000元属实,月息为百分之二,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闫民怀认可大寺新村村委会于2010年向其还款10000元属实,但闫民怀认为该1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部分,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大寺新村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据上并未明确已偿还的10000元系利息,认为偿还的10000元系本金,但大寺新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因大寺新村村委会偿还的1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系本金的清偿,故根据法律规定,已偿还的10000元应属利息。现闫民怀诉请大寺新村村委会偿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闫民怀可随时催告大寺新村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大寺新村村委会辩称的闫民怀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闫民怀主张其自2008年年底开始向大寺新村村委会催要还款,此后每年都向历任村干部催要还款。庭前,经询问现任村主任马权利,其认可闫民怀曾向现任村书记催要还款。故大寺新村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对闫民怀要求大寺新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闫民怀诉请的按照百分之二计算月息,自2008年1月23日算至2017年1月23日,共计108000元,系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大寺新村村委会现在还应偿还闫民怀本金50000元,利息98000元,共计1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大寺新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闫民怀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000元,共计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闫民怀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大寺新村村委会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上诉人大寺新村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历经几任换届,村委会账目上无法查到该笔借款,也没有该借款的使用情况。故无法确定为村委会借款。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间借贷的时效规定,应于2012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时至今日,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四、闫民怀与当时村委会干部,私自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二,当时没有开村民会议,现也无法查到该笔借款的用途及账目记录,一审法院将过去村委会干部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的借款,让毫不知情的村民承担,不符合立法精神。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民怀答辩称:借据是大寺新村村委会出具,借款属实,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寺新村村委会于2008年1月出具借据,闫民怀亦按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向大寺新村村委会支付了出借款,大寺新村村委会与闫民怀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大寺新村村委会应依法向闫民怀清偿借款本息。至于大寺新村村委会将相关款项是否入账,纯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其对外借款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因借款人还款及出借人催收而多次发生中断,大寺新村村委会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闫民怀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大寺新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大寺新村村委会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大寺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