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进德、徐进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王金庆,天津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德,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龙,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涉县天津铁厂石灰石矿工人,住河北省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凤,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计刚,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计民,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庆,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铁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上诉人之子),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审第三人: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上诉人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庆及原审第三人天津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不当。1、涉诉房屋系天津铁厂分给徐洪钧的福利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交纳房屋款项的收据及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至今,但对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权利基础没有审理。2、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并通过鉴定结论证实了非徐洪钧的签名,已完成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与徐洪钧签有协议,徐洪钧去世后其在石矿的房屋已经被单位收回,协议约定的高价房租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涉诉房屋系徐洪钧的福利房屋,具有徐洪钧的工龄等人身属性,天津铁厂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王金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徐洪钧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成立的,且该协议的见证人王某还健在,对此可以证明。天津铁厂未发表答辩意见。徐进���、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洪钧与被告王金庆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不成立;2、徐进德享有坐落于天津市××路铁城公寓××号房屋的承租权;3、被告王金庆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五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洪钧与赵淑巧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徐进财、次子徐进德、三子徐进太、四子徐进龙、长女徐玲凤。徐进太有徐计民、徐计刚两子。徐进太于1992年3月死亡,徐洪钧于1999年7月2日死亡,赵淑巧于1999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王金庆与徐洪钧退休前均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坐落于天津市××路铁城公寓××号房屋所有人,徐洪钧系该房屋登记承租人,计租面积57.98平方米。1997年8月22日,王金庆与徐洪钧及中间人王某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王金庆在津子女住房十分困难,经王某同志中介,徐洪钧愿意帮助王金庆解决这个困难,现达成协议如下:徐愿将天津的房子给王金庆;王愿承担徐洪钧在石矿住房房租的高价部分。王金庆、徐洪钧、王某的姓名上均按有指纹。另查,被告持有交纳涉案房屋款项的收据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5年2月10日,本案五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王金庆返还涉案房屋,后于2015年4月7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金庆曾起诉五原告,一审法院判决王金庆与徐洪钧、王某于1997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王金庆享有坐落于天津市××路铁城公寓××号企业产房屋的承租权。五原告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五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结果为,检材中“徐洪钧”字迹与样本中“徐洪均(钧)”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徐洪钧”签名处的指纹不具备比对���件。后王金庆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持有交纳涉案房屋款项的收据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虽然王金庆与徐洪钧、王某于1997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徐洪钧”字迹与样本中“徐洪均(钧)”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并未能否定“徐洪钧”签名处的指纹的真实性,即只要徐洪钧签名处的指纹系真实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协议书》仍真实有效。故五原告要求确认徐洪钧与被告王金庆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不成立,证据不足,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是指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宗教团体等所有,通过福利方式分配给职工,执行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涉及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发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确认徐洪钧与王金庆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不成立及徐进德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实质上是要求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故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因此,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的起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退还上诉人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上诉人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徐进德、徐进龙、徐玲凤、徐计刚、徐计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