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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单战与郭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战,郭殿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07号原告:单战,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郭殿喜,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单战与被告郭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战、被告郭殿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6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欠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赊购款为41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郭殿喜辩称:原告没有卖给我化肥,我是在姜兴海处买的化肥。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要求姜兴海到庭,我把钱已经给姜兴海了,欠条没有收回来。如果姜兴海到庭说我没给,我在给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单战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欠条1份、化肥去向卡1份。被告郭殿喜对欠条和化肥去向卡无异议,郭殿喜未举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姜清海为单战代销化肥。2014年3月17日,郭殿喜在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赊购化肥款4160元。郭殿喜给农安县永安乡丰原化肥经销处出具了欠条。郭殿喜至今未能给付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郭殿喜在原告单战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郭殿喜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单战请求郭殿喜偿还化肥款4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3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罚息利率40%的标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战化肥款4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罚息利率40%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