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林英、李向青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英,李向青,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李长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英,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青,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英,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上诉人李向青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负责人:李保平,村支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英,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上诉人李长生之妻。上诉人王林英、李向青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岗村委会)、李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王林英、李向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王林英、李向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5年春天,王林英经批准按规定在自己的老宅上拆旧房建新房时老宅基地没有占完。李家岗村委会时任房产主任李保平乱收费,收了王林英两遍,共计1250元,因土地局负责人说在自己的老宅上盖房不应该收钱,故要求李家岗村委会将1250元退还给王林英。李家岗村委会拆除了王林英的旧房,要求李家岗村委会赔偿王林英拆迁费,理由是李家岗村委会赔偿了李生林、李来全拆旧盖新拆迁费,并且给他们批了新宅基地,要求李家岗村委会一视同仁。2.1995年秋天,李家岗村委会负责人李保平及时任房产主任李长生用铲车铲掉了李向青1**平方米的楼房,并让李长生在此地违法盖了新房,致使李向青无房可住。要求李家岗村委会与李长生共同赔���李向青1**平方米房屋,在原宅基地上盖起。3.1995年秋天,李长生违法抢占李向青老房时,还违法侵占了王林英的新房西山墙滴水35厘米严重影响了王林英的房屋排水,造成房屋漏水。要求李长生给王林英留出滴水35厘米,并从1995年8月份起赔偿损失每天10元。4.2004年国家给种地农民发放的补贴,王林英拿着补贴通知单到财政所领钱时,财政所负责人说李家岗村委会领走了。李家岗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长生辩称,一审法院公平公正、合法有效,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王林英、李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向青老房154平方米,在老宅上恢复原状;2.要求二被告给原告王林英西山墙留出35公分滴水,从95���8月份至判决之日起每天按10元钱赔偿原告损失;3.要求李家岗村委会退还原告王林英所交的地皮费1250元,另外给付原告王林英旧房拆迁费4万元;4.要求李家岗村委会给付原告王林英种地补偿款11.4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林英与被告李长生系东西户邻居,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1995年春,原告王林英经批准,按照李家岗村村镇规划要求,在自家老宅基础上拆旧建新,于同年秋建成五间二层起脊楼房。因原告王林英家老宅占地面积大,在按照新的村镇规划面积要求建新房后,留有部分老宅基地未用完。1995年秋,被告李长生经批准,在原告王林英拆旧建新后剩余的部分老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被告李长生在建房过程中因留夹道问题与原告王林英形成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王林英于2014年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长生给原告王林英留出滴水35公分,并按照每天10元计算赔偿原告房屋漏水损失。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林姚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被告房屋的接茬处采取防水防渗措施,原告王林英应当协助;二、驳回原告王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负25元。王林英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英负担。1989年,原告李向青为接其父李秋和的班,于当年将户口转到山西省太原市,成为城镇户口。1992年正月十六,李秋和在本家人参与及说和下,立分单一份,内容如下:“立分单人:李秋和(兄),立分单人:李玉和(弟)。立分单人李秋和生子李向州,生女李向青。李玉和因病去逝,无妻无子女。一九九二年正月十六日经本家李相录、李现林、李金生、李春林从中说合,把李秋和之女李向青过继给李玉和顶门立户。现李秋和妻王林英年纪以高,为了家庭和睦相处,同本家李相录、李现林、李金生、李春林、李海军、李海林同中说达成如下分单:立分单人李秋和、李玉和兄弟二人共建房屋堂屋瓦房八间,西屋连街门楼平方四间,东南面厕所一个。现把堂屋从东往西五间瓦房,带东南面厕所一并分给李向州名下,院子为从东往西第五间瓦房和第六间瓦房的界墙中为分界线,分界线东归李向州所有,南至南邻滴水。现把堂屋三间瓦房和西屋带街门楼平方四间,院子为从东往西第五间瓦房和第六间瓦房的界墙中往西一并分给李向青,归李向青所有,南至南邻滴水。永远为���。为了方便李向州、李向青俩家生活,厕所、街门、院子由俩家和用。同中说合人:李相录、李现林、李金生、李春林、李海军、李海林,立分单人:李秋和、李玉和。加盖有李家岗村委会印章(带有编码)。一九九二年正月十六日”。另查明,林州市姚村镇所辖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自2006年3月才开始使用带有编码的印章及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章。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的取得与特定的村民资格密切有关。本案中,原告李向青已于1989年将户口转到山西省太原市,且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已不具备从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分得宅基地的资格。原告李向青虽提供有1992年农历正月十六所写的分单,但在本院2017年2月9日上午对原告王林英的询问笔录中,王林英陈述村委会印章是在老房子未拆除,李家岗村开始村镇规划之前加盖的;在第二次庭审后的第二天,原告王林英提交书面材料用以说明正确的盖章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在相隔21年之后再去加盖印章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王林英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分单,本院不予采纳,李向青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王林英已就房屋滴水问题起诉过被告李长生,且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李家岗村委会承担责任,但李家岗村委会在原告王林英与被告李长生相邻纠纷中,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林英要求被告李家岗村委会、被告李长生给原告王林英西山墙留出35公分滴水,并从95年8月份至判决之日起每天按10元钱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李向青要求被告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长生赔偿原告李向青老房154平方米,在老宅上恢复原状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王林英要求被告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长生给原告王林英西山墙留出35公分滴水,从95年8月份至判决之日起按每天10元钱赔偿原告损失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林英提交了其丈夫李秋和在世时的劳模照片一张。被上诉人李家岗村委会、李长生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王林英提交的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青于1989年将户口转到山西省太原市,已失去分配宅基地的资格。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分单,首先该分单的立分单人为李秋和与李玉和,而李玉和在立分单时已死亡,不符合常理;其次,王林英对分单上李家岗村委会的公章加盖时间前后陈述不一,���李家岗村委会对带编码的公章使用在2006年以后,晚于分单时间14年,也不符合常理;故该分单不予采信。李向青主张李家岗村委会及李长生赔偿老房154平方米,在老宅上恢复原状,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王林英要求李家岗村委会、李长生留出35公分滴水,从1995年8月份至判决之日起按每天10元钱赔偿损失,因其对李长生的诉讼在(2014)林姚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已处理,属于重复诉讼,李家岗村委会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林英、李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