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洪波、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洪波,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洪波,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洪波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叶洪波于庭审时以合议庭成员纪荣典、宋希凡参加过其案件的审理没有支持其诉求,不能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为由,申请纪荣典、宋希凡在本案中回避。本院院长认为,叶洪波提出的回避申请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不同意回避决定,并送达叶洪波,叶洪波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洪波于2016年4月8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原厦门市××县××镇三秀街道××号房屋原始登记资料,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答复称无叶洪波所述房屋的原始登记资料和信息。2016年8月18日,叶洪波再次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厦门市××县××镇三秀街道××号房屋产权来源、地籍号、原产权人信息、原土地证书等权源资料。2016年8月26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答复称叶洪波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无厦门市同××县××镇三秀街道××号房屋登记信息。2016年10月10日,叶洪波向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申请在厦门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系统和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系统档案补登房屋坐落原厦门市××县××镇三秀街道××号房屋的相关信息,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当日以叶洪波的申请不是其业务范围不予受理。2016年10月11日,叶洪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系统和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系统档案补登房屋坐落原厦门市××县××镇三秀街道××号房屋的相关信息:1951年1月具声明补契授税契字(涉案房屋继承、分析书)、财房字第××号(契约收据)、1951年5月25日契税缴款书、1951年5月公定买契;2、确认《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份额确认书》及《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空地份额确认书》属于无效的确认书;3、追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原审另查明,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为厦门市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系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原厦门市××县××镇三秀街道××号房屋并未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档案中不存在该房屋的登记资料,故不存在补登房屋相关信息的事项,且叶洪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者补登房屋相关信息,故叶洪波要求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补登该房屋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洪波要求确认《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份额确认书》及《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空地份额确认书》属于无效的确认书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叶洪波要求追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叶洪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洪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洪波负担。叶洪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90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在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系统和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档案补登坐落在原厦门市××县××镇三秀街道××号房屋的相关信息:1951年1月具声明补契授税契字(涉案房屋继承、分析书)、财房字第××号(契约收据)、1951年5月25日契税缴款书、1951年5月公定买契。1985年8月31日房屋坐落原厦门市××县××镇三秀街道××号,所有权人属于叶某丁个人所有。使用土地面积:731.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20.78平方米。(不包括1985年之后叶某甲翻建加层的房屋面积);三、依法确认《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份额确认书》及《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空地份额确认书》属于无效的确认书;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5-8系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时间系1951年5月,房产权属来源系先由四个继承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于1951年1月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叶某己遗产,且分割为四份。之后在四个继承人之间发生了房产买卖行为,叶某丁买受了叶某乙、叶某丙、叶某戊所继承的房产,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相关情况及归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请求确认《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份额确认书》及《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空地份额确认书》无效虽属民事争议,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属可以与行政争议一并解决的,法院应当一并审理。3.本案被上诉人系厦门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应履行法定职责将案涉房屋权属来源、权属转移及变更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归档,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相关原始资料信息不存在,存在严重过失。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叶洪波认为原审遗漏查明后城街24号产权归属问题及原始登记资料不存在的原因。上诉人叶洪波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受理号:XM00115-00270)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受理号:XM00115-00297)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行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3.同安县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1985年8月)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在1985年普查情况;4.“关于叶洪波先生效能投诉的回复”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普查表可查阅、复制,因是普查性质,不能作为所有权证明,不加盖档案专用章;5.1951年1月补契授税契字复印件,证明1951年1月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叶某己已死亡,遗下地房屋由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四人继承,并作出具体析产;6.1951年5月公定买契复印件,证明1951年5月同安县政府向叶某丁颁发公定买契,确认涉案房屋大部分面积的所有权属于叶某丁;7.财房字第××号(1951年契约收据)复印件,证明同安县政府收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叶某丁提供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经同安县政府核实后并加盖印章,出具给叶某丁的合法凭证;8.契税缴款书(1951年5月25日)复印件,证明1951年5月25日,同安县政府收到叶某丁缴纳的涉案房屋买契税27万元,出具给叶某丁的合法凭证;9.契税暂行条例,证明1951年5月私有房屋买卖有法可依;10.后城街24号户口登记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住址变动××××号,叶某丁(和)系原告曾祖父,涉案房屋属于叶洪波祖辈及叶洪波一家人的房屋;11.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不予受理补登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12.《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份额确认书》、《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空地份额确认书》,证明叶洪波的父亲叶某甲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叶某丁的孙子。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系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为的行政确认行为。本案叶洪波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8并非案涉“后城街24号房屋”的初始登记,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存在过初始登记申请,其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登记的相关原始资料信息不存在,系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严重过失所致,没有事实依据。而从叶洪波所提交的证据看,叶洪波并未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出过办理产权登记或者补登房屋相关信息的申请,因不动产登记有其严格的程序规定,叶洪波诉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依职权补登案涉房屋相关信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叶洪波要求确认《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份额确认书》及《关于后城路30号旧大厝空地份额确认书》属于无效的确认书的上诉请求,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观点,此属民事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洪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锦清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