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柏银川与夏失滔、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银川,夏失滔,刘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11号原告:柏银川,女,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夏失滔,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建生,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柏银川与被告夏失滔、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失滔、刘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银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56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后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借款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失滔素不相识,经同学吴学知介绍,2015年5月6日被告夏失滔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夏失滔用作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一年,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吴学知作为该借款的介绍人和证明人在借据中签名。借据出具后的第二天,原告将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夏失滔的账户中。按约定,夏失滔应于2015年8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首季度的利息,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此后原告一直向夏失滔催讨,夏失滔均借故拖欠,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因刘建生与夏失滔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失滔、刘建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夏失滔、刘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银川与吴学知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6日,经吴学知介绍被告夏失滔向原告柏银川借款15万元,当日夏失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吴学知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中签名。2015年5月7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了夏失滔的账户中。借款后,夏失滔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即多次向夏失滔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以刘建生与夏失滔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将二人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失滔向原告柏银川借款1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有夏失滔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夏失滔支付了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夏失滔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夏失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刘建生与夏失滔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要求刘建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建生与夏失滔是否系夫妻关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失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柏银川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柏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夏失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