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姜雪芹与被申请人徐静、李维江、李世浩、李德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雪芹,徐静,李维江,李世浩,李德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雪芹,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静,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维江,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浩,男,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春,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姜雪芹因与被申请人徐静、李维江、李世浩、李德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28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姜雪芹申请再审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上明确认定四个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身体损害后果,认定事实清楚,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判决时有遗漏,即对申请人护理费只支持了23天,应当对住院158天的全部支持。再审申请人姜雪芹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申请人治疗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和120车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过程中,导致申请人受伤,四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一次住院时即大庆市中西医综合医院的出院证上记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另外三次出院证上均未记载需要陪护。故一、二审只对其在大庆市中西医综合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合理,未支持其余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主张的120费用,因其在一审诉讼时并未主张,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故一、二审未支持其该部分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姜雪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雪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峰娟审判员 鞠元凤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