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玉满仓农资有限公司与杨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玉满仓农资有限公司,杨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537号原告:乌鲁木齐玉满仓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新,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萍,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乌苏市。原告乌鲁木齐玉满仓农资有限公司(下称玉满仓公司)与被告杨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满仓公司的经理张富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满仓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1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负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误工费等。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16元、支付利息2040元、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0日欠款条、销售单,证明:截止当日被告欠付货款11100元,约定逾期付款按2%月息滚动计息,承诺如诉讼承担律师费;2、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证明:2017年7月18日收到被告微信支付货款3000元、2017年7月26日收到被告微信支付货款2500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现金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杨红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销售单、微信转账截图、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账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欠货款现金111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过期按合同法执行,并按2%月息滚动计息付给供方。…协商不成,确需诉讼,…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需方全部承担”,被告杨红萍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称已收到被告付款5584元,尚欠551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16元、支付利息5516元×2%×18.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2040元、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杨红萍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微信支付3000元、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微信支付2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1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按月利率4.875‰上浮30%主张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16元×4.875‰×18.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1.3=64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红萍于2015年9月10日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100元,原告自认于庭前已收到被告付款5584元、起诉至本院后又收到被告付款5500元,至此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欠款本金支付完毕,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账时承诺,若2016年1月1日前未付清欠款则承担相应利息、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庭审中查明被告截止诉前尚欠原告货款5516元未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516元×4.875‰×18.5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1.3=647元,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计算符合实际,计算利息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系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实际发生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萍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玉满仓农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4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杨红萍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玉满仓农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16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现由被告负担21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