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执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徐勇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华,徐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975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华,女,汉族,1950年12月28日生,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徐勇平,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勇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春华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勇平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春华依据(2016)沪0114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朱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