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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3006号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22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0788室。法定代表人:谌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桂林洋灵桂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钟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静,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7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20元(以68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为2120元),两项共计74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罗牛山产业园二期总计划公示广告牌。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后,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罗牛山产业园二期总计划公示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罗牛山产业园二期总计划公示广告牌的总价款为72000元。被告在双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684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大厦10层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单》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并接收使用广告牌至今。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七份总金额为72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依约给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2017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致《催款通知》,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迄今仍未支付。被告已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除应给原告支付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第一期制作安装费68400元,并按《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7.4款之约定,自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一并支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余款3600元。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合同先履行义务人,应当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达到约定标准的标的物,否则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及报价清单约定,广告牌长宽应当达到6mx9m的规格,主架角铁、镀锌板广告底板、高精喷绘画面、画面安装面积、焊架人工面积及现场安装人工费用以54平米进行计算。经测量,广告牌实际仅有5mx9m,即宽度上减少一米。根据报价清单所含工程量,减少1米即意味着相应减少9个平米的费用,两个广告牌即减少18个平米费用。除此之外,报价清单中混凝土地基约定为14.7立方,但实际仅有10.5立方,尚有7个混凝土地基(规格为0.8x0.5x1.5)的桩基未做。在此情形下,广告牌验收时无法达到约定标准,即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原告所交付定作物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被告亦曾告知原告该广告牌不合格,原告至今未做整改。综上,依照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作为后履行方,被告付款条件尚未生效,无法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质保金应当于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又称质量保修金,是指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担保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合同3.4、8.1条款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之日起算。广告牌工程于2017年完工后,被告即发现工程存在规格不符(包括宽度不足、主架角铁规格不达标)、混凝土数量不足等问题,广告牌无法达到合格标准,即无法达到质保期起算标准。故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于广告牌整改至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应当以质保期为限进行支付。3.未盖章的验收单不能够作为广告牌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往来文件包括验收、结算文件以双方盖章为生效要件。在本工程验收单中无被告盖章,亦无被告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故该验收单既未生效,也无法作为广告牌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明。而实际上,广告牌一直未做整改,至今未能达到合格标准。4.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和质保期间内,被告发现原告未按照协商好的材料进行施工或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原告应予整改,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现广告牌质量经被告验收检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除应当承担整改重作的义务外,还须依照合同约定总价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因原告的不当履约行为,至原告整改完毕前,被告有权提出抗辩。另外,原告长期未整改广告牌至合格标准,被告所收到且长期收到的乃是不合格的定作标的物,若此时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也易造成后期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执行困难,更是对被告极大的不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罗牛山产业园二期总计划公示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广告牌规格为6mx9m,数量为2张,合同总价为72000元(含税)。被告包工包料、包安全责任、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运输、包水电、包周边关系协议费及其他为合同履行所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工程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无息付清。原告在被告每次付款前须提供等额有效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当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价的95%时,原告须提供全额的发票)。原告全部制作安装完工且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正式验收;被告无故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应保证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结构牢固性、抗风力等指标达到国家标准和本合同约定要求,否则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和质保期间内,被告若发现原告未按照协商好的材料进行施工或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原告应予整改,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当期应付款项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48小时内负责修复完毕,逾期则视为原告授权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若修复费用超出质保金的,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往来函件、通知、签证、结算等书面文件资料以盖章为生效要件。原告制作安装完毕涉案两张广告牌后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形象进度情况》及《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朱非白在《工程形象进度情况》上签字并注明”产业园二期在建工程总计划公示牌两块,已施工完成”,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公示广告牌两块已施工完成,同意验收”。被告工作人员杨大为于2017年2月21日分别在上述两张表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000元的发票。2017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朱非白发送《催款通知》,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形象进度情况》、《工程质量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将两张罗牛山产业园二期总计划公示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1日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公示广告牌两块已施工完成,同意验收”。尽管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注明的是”同意验收”而非”验收合格”,且验收单没有被告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该验收单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但是合同约定原告完工且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被告无故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0日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是要求整改,故应视为涉案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于2017年2月23日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未经验收合格、其有权拒付相应合同价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关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400元制作安装费以及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之日起算,合同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应予以整改。因此,涉案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于2017年2月23日视为验收合格,现仍处于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如果涉案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仍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整改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68400元及违约金(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6元,原告海南新辉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二维码swqfv3krq4uff9csrq审 判 员 王显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琼虹书 记 员 黄雪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