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执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海林、邹富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林,邹富利,李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981号申请执行人:黄海林,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邹富利,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李素娟,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黄海林与被执行人邹富利、李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富利、李素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邹富利名下无存款、土地、车辆、股票等财产,但查明被执行人李素娟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鉴于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不服提起再审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产。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邹富利、李素娟目前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海林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国栋代理审判员 何 祁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照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