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元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良,男,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元良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珙县底洞镇底瑞路3KM+200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周元良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元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元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元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元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宗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